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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政办发〔2020〕31号:bet356手机版:办公室关于印发bet356体育在线: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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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bet356体育在线: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20年8月10日第十六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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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bet356体育在线: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7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2〕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8〕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统一设立校车监督平台,公布举报电话。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协调校车安全管理中重大事项;

(二)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三)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校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安全设施配备是否齐全、审核校车驾驶人资格、负责对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校车标牌的发放和回收;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对校车交通违法记录、交通事故记录进行汇总,每月底通报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校车服务提供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资格;

(二)审验校车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投保情况;

(三)审验校车维修企业的资质以及维修协议;

(四)审查校车行使路线和停靠站点规划是否合理,负责相关标识、标牌、标线的设置和施划;

(五)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市审批局负责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批受理工作。盖州市、大石桥市、鲅鱼圈区校车使用许可的审批受理部门由辖区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参加校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发改、银保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下列原则配备校车:

(一)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求的农村地区或者城镇边缘地区,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校车;

(二)城区内一般不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学生需要乘坐校车的,由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乘车安全协议。校车服务价格由学校家长委员会(学生监护人)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商定。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安全责任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以多种形式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三)配备能够满足校车管理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

(四)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与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乘车安全协议书。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安全责任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加强对校车的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校车持续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三)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与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乘车安全协议书;

(四)配备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五)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六)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十八条  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校车服务提供者向配备校车学校所在地的校车审批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审(2个工作日)。校车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材料转至同级教育、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三)复审(3个工作日)。教育、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查验。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并盖章,反馈审批部门;

(四)审批(5个工作日)。审批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五)通报(3个工作日)。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报教育、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

(六)领取标牌(3个工作日)。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到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地点领取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审批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

(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和校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校车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验原件);

(四)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复印件(交验原件);

(五)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复印件(交验原件);

(六)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七)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维修制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岗位操作规程和行为规范等;

(八)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复印件(交验原件);

(九)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因驾驶员身体不适、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的原因,需要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且临时调整期限在7日以内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调整和恢复信息报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备案。调整校车标牌记载事项超过7日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许可手续。

教育、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发现调整事项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校车标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二十六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交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抄告同级教育、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七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审验。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辖区公安交管部门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

第三十一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

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三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三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三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六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引导、指挥、协助学生上下车,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需穿越马路的,组织、护送学生安全过马路;

(二)发现驾驶人不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的,及时与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四)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五)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将头或手伸出窗外等危险行为;

(六)核实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七)协助驾驶员或交通警察处理紧急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校车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校车行驶前,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三)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入园幼儿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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